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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检察:“保健品”还是“有害食品”?这起案件宣判!
时间:2023-11-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日,由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刘某某、邱某某、冯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一万元;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七万元;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禁止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某、邱某某、冯某某支付消费者赔偿金、公开赔礼道歉、发布风险警示。

01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2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多次购买掺有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的性保健食品,掺有盐酸二甲双胍成分的声称降血糖的保健食品,掺有双氯芬酸钠成分的声称治风湿的保健食品,通过微信进行销售,销售额共计465357元。刘某某单独销售掺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食品,销售额17708元。2022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向刘某某、邱某某购买掺有西地那非或他达那非成分的性保健食品,在自己经营的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额15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冯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02 检察官提醒

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盐酸二甲双胍、双氯芬酸钠等成分,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物质,可能对人体系统带来不良影响,必须在医生指导下使用。如果不正确使用,会对服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检察官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要购买没有正规销售凭证、产品质量证明的保健品。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