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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解读之八: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监督的具体情形及方式
时间:2022-07-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机关在依申请受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后,会围绕申请监督的理由、争议焦点等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最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提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提出抗诉、提出检察建议、不支持监督申请、终结审查等决定。

 

Q:那么哪些情况下,检察机关会以提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呢?
A:我们将为您详细介绍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监督的具体方式及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法定再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同级监督方式。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两种监督方式,有必要予以明确。为了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合理区分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各自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两种监督方式的特点,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对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区分,以便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

 

一、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监督的情形

对于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等六种情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对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案件,除具有新行政诉讼规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首先考虑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例外情形

对于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情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三、应当提请抗诉的情形

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情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四、对行政调解书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案例一:胡某所有的房屋和周某所有的两间房屋南北相邻。胡某主张,其购房时南面为露台,南墙上有窗户,入住时发现加建了周某房屋。2018年4月,胡某起诉要求撤销周某东西两间房屋产权登记,二审法院作出257号终审行政裁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胡某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胡某申请再审被驳回。2018年6月,胡某针对周某西侧房屋单独起诉要求撤销房屋的登记,二审法院作出382号终审行政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立案,胡某申请再审被驳回。胡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胡某房屋与周某房屋共用墙面上的窗户,究竟系设计建设时已存在还是后来人为开凿,在立案时无法判断。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应认定胡某与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257号裁定存在错误。而法院发现257号裁定存在错误后已在自行启动的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故法院382号裁定以257号裁定作为依据,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属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检察机关在对本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与人民法院共同开展调解工作,促成胡某购买其占用的周某房屋,矛盾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案例二:张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法院判决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决定书,但未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张某不服上诉被驳回,申请再审亦未获得法院支持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和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未就是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做出判决,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同时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法条速递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