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霍山县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王甫远危险驾驶一案,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进行了改判,认定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将其改判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甫远酒后驾驶皖NDP8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山县省道209线由漫水河往铜锣寨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9线129KM+300M处,碰撞同向行人邓某某,造成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王甫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7mg/100ml,属醉酒驾驶。霍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甫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霍山县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甫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7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情节较轻这一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适用缓刑不当,遂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霍山县检察院 余晓波)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