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六安市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由该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案情介绍
2021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无故撞开派出所伸缩门,致使伸缩门毁坏,随后余某某继续驾驶车辆至派出所院内停下,进入派出所内吵闹。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
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判决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检察官提醒
“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提醒广大群众,遵守法律法规,不抱侥幸心理,坚决杜绝酒驾、醉驾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